一、基本案情
涉案“足春堂”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,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保健、按摩等。后陈某加盟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足春堂公司),于2011年成立滁州市南谯足春堂足浴会所(2015年12月更名为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,以下统称南谯足韵堂)。2014年2月,陈某成立了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(以下简称开发区足韵堂)。在加盟期内,陈某未经原告同意,在南谯足韵堂门头使用“足春堂”标识,店堂内悬使用“足韵堂”标识。开发区足韵堂的VIP卡在两店可以通用,而且将开发区足韵堂称为“总店”、将南谯足韵堂称为“二店”。足春堂公司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南谯足韵堂和开发区足韵堂停止使用“足韵堂”标识,赔偿损失24万元及合理费用1.56万元。
二、办案律师认为:
在同一服务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标识,使得同一服务出现两个商业来源,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标识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,从而损害被许可商标的识别功能,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同时使用行为,依法保护了足春堂公司的合法权益。
同一经营者,在同一城市,开设两个同一服务性质的个店面,其中一个店面使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标识,构成侵害商标权。另一店面虽只是用自有标识,但因两店面VIP卡通用,服务范围一致,又在同一城市,同一经营者等因素叠加,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,故两者共同侵权,构成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。
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商标被许可方故意混用标识、攀附知名品牌的侵权行为。